(2014)禹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玉芝诉邢新军、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邢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刘玉芝。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新军。委托代理人邢新莹(邢新军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芝诉被告邢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邢新军、人寿财险开封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刘玉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邢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新莹、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邢新军驾驶豫BX89**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至该线341Km+800m处,与陈付明(刘玉芝之夫)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即原告刘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新军和陈付明负同等事故责任。要求被告邢新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33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186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25.5元、护理费848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0元,共计93504.85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邢新军垫付35070元,其同意返还。被告邢新军辩称,其系豫BX89**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35070元,要求原告刘玉芝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刘玉芝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邢新军驾驶豫BX89**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至该线341Km+800m处,与陈付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刘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玉芝被送往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0元。随即被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014年3月6日,原告刘玉芝在该院行“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及血肿+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4791.46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因“左侧颅骨缺损”又到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900.05元。综上,原告刘玉芝共住院61天,由其家人轮流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63691.51元。其中,被告邢新军垫付35070元。2014年4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新军和陈付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玉芝不负该事故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7日,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刘玉芝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25.5元。同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玉芝的颅脑损失属10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豫BX89**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邢新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单复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芝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如仍有不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邢新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芝请求的医疗费63371.51元,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为凭,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芝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和营养费61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811.51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下余55811.51元,再按50%比例计算即2790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负担。原告刘玉芝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1865元,按其年龄应赔偿14年,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10%,参照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11865.48元(14年×10%×11864.48元),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芝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25.5元,由鉴定书和相应的票据为凭,且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芝请求的护理费8482.84元,根据其伤情和定残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纯收入24457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芝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芝请求的交通费122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693.34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负担。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已赔付原告刘玉芝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其对被告邢新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邢新军垫付的35070元,被告邢新军要求返还,原告刘玉芝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99.1元。二、原告刘玉芝返还被告邢新军款350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邢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付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