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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庆发、祝东梅等与张建、张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张建,张东生,祝东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曾庆发。原告祝东梅。原告黄月艳。原告祝丰源。法定代理人祝东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尚。被告张建。被告张东生。被告祝东荔。委托代理人李三。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诉被告张建、张东生、祝东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张东生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及其与原告祝丰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尚,被告张东生,被告祝东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共同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祝东荔驾驶金吉利电动三轮车(车载曾凡超、祝东梅、曾祥珍、黄月艳、祝丰源五人)沿316国道由唐县镇往万福店方向自东向西行驶,16时45分左右行驶至316国道1321KM+434M处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张建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曾凡超和曾祥珍当场死亡,祝东荔、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祝东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负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庆发、祝东梅因曾凡超、曾祥珍死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6240元、丧葬费3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00元。原告祝东梅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25389.28元、误工费17504元、护理费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125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黄月艳的损失为医疗费50415.63元、护理费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59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祝丰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32.96元、护理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曾庆发、祝东梅损失合计1599274.28元(系计算错误,实计1510684.28元)。原告黄月艳、祝丰源的损失合计124453.59元(系计算错误,实计128041.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70000元(按照原告曾庆发、祝东梅的损失和原告黄月艳、祝丰源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份额);被告张建、祝东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的余下损失;被告张东生对被告张建应承担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曾庆发、曾凡超、祝东梅、曾祥珍、黄月艳、祝丰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曾庆发所在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信息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祝东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记载祝东梅在该村未承包土地,无工作,无职业)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曾凡超生前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证据三: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的投保信息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证据四:祝东梅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各2份,病情证明书、交款通知单、住院欠缴费用说明、医疗费结算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和打印费发票各1份,购药发票3份。拟证明祝东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诊疗情况、住院时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以及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五:黄月艳和祝丰源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交款通知单各1份,黄月艳的预交住院费收据4份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各1份。拟证明黄月艳、祝丰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诊疗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情况等。证据六:祝东梅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出具的对祝东荔的刑事谅解书及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证据八:曾凡超的住房公积金卡、医保卡、工资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经被告张东生、祝东荔、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后补充提交的农夫山泉湖北丹江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曾凡超工作证明、工资单明细(期间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各1份、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曾凡超生前在城镇务工,原告曾庆发、祝东梅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东生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方的损失深表同情,答辩人愿积极赔偿。二、答辩人与被告张建系父子关系,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家庭共同所有、经营。三、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四、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原告从中领取了40000元。被告张东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1份(附领款人曾庆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东生已向原告赔偿的数额。被告祝东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深表歉意,且已就刑事部分的处理取得了原告方谅解。二、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属于义务帮工,应当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愿意尽力赔偿。三、答辩人因本次事故致捌级伤残,尚欠医院医疗费65000元,家境困难,请予以考虑。被告祝东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社会救助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祝东荔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需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商业险拒赔。三、应给事故另一受害人祝东荔预留保险份额。四、依据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中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预交费收据应以结算发票为准;对鉴定意见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证据六中部分票据连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发放存折仅显示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收入,且未显示发放单位,同意原告在庭后一周内补充相关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相关工资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被告张东生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一致。被告祝东荔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及被告祝东荔对被告张东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张东生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对被告祝东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东生、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祝东荔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中原告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病情证明书、交款通知单、住院欠缴费用说明、医疗费结算单、预交住院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记载的已交医疗费金额、预交住院费金额、欠缴医疗费金额、医疗费总额在数额上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向随州市中心医院核实医疗费数额属实,对医疗费证据及诊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黄月艳预交住院费数额已据实结算,在医疗费总额中不重复计算;原告祝东梅、黄月艳的鉴定意见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对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法医检查情况、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分析说明及判断依据、法律依据等记载明确充分,被告张东生、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未记载乘车人信息,发票存在连号情况,部分发票记载乘车时间与原告祝东梅就医、鉴定、办理丧葬事宜等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该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然性支出,本院将结合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证据八中住房公积金卡、医保卡、工资存折以及经被告张东生、祝东荔、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后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曾凡超工作证明、工资单明细、劳动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凡超生前的工作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生提交的收条经收款人曾庆发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东荔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因素之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曾凡超、祝东梅、曾祥珍、黄月艳、祝丰源请求无偿搭乘被告祝东荔驾驶的金吉利电动三轮车走亲戚,被告祝东荔驾驶该车载前述五人沿316国道由唐县镇往万福店方向自东向西行驶,16时45分左右行驶至316国道1321KM+434M处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张建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曾凡超和曾祥珍当场死亡及祝东荔、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东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负次要责任。原告祝东梅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1天,分别产生住院医疗费108155.99元(欠缴)、7531.2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1950元,个人实际支付5581.29元),另支出购药费3577元,出院医嘱含“加强营养”。原告祝东梅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为:左锁骨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2-7肋骨骨折,脑外伤,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眼眶骨折;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养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复查、营养神经、促进组织修复、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定为8000元。原告黄月艳、祝丰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7天、18天,产生医疗费50335.63元(已交34500元,欠缴15835.63元)、12532.96元(欠缴),原告黄月艳另在谷城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30元。原告黄月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主要损伤为:开放性下颌骨骨折,I级脑外伤,头皮血肿,面部外伤,额部裂伤,右肩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外伤性右眼神经麻痹;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下颌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祝丰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胸外伤:前纵膈出血;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祝东梅、黄月艳分别支出鉴定费1650元、1560元。曾凡超出生于1984年2月29日,农业户口,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农夫山泉湖北丹江口有限公司工作。曾祥珍出生于2010年1月29日,农业户口。原告曾庆发出生于1952年6月19日,系曾凡超之父,农业户口,其与妻子计耀荣(已故)共育有二女一子。原告祝东梅系曾凡超之妻,曾祥珍之母,农业户口。原告黄月艳,出生于1979年12月7日,非农业户口。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东荔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祝东荔系无证驾驶。被告张东生与被告张建系父子,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其共同所有、经营,该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事故发生时上述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张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祝东荔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保险金额优先赔付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生、张建已向原告曾庆发支付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东荔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凡超、曾祥珍死亡及原告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受伤,被告祝东荔、张建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和被告张建、祝东荔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建、祝东荔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鉴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曾凡超、曾祥珍、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系主动请求无偿搭乘,且未充分了解祝东荔的驾驶资质,轻信被告祝东荔的驾驶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祝东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10%。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建、张东生共同所有、经营,该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四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中的30%,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张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余下损失中的60%,由被告祝东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祝东荔尚未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原告曾庆发和祝东梅主张对其损失合并请求,原告黄月艳和祝丰源主张对其损失合并请求,四原告主张按照原告曾庆发、祝东梅的损失和原告黄月艳、祝丰源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份额,上述主张均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祝东梅、黄月艳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系原告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在正规医疗机构的专业诊疗下支出的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援引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1)原告曾庆发、祝东梅因曾凡超、曾祥珍死亡所致损失:曾凡超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城镇务工,原告曾庆发、祝东梅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曾祥珍生前为农业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祝东梅请求因曾祥珍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发、祝东梅请求因曾凡超、曾祥珍死亡所致丧葬费3872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年÷2×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发、祝东梅因曾凡超、曾祥珍死亡受到巨大精神创伤,其请求死亡赔偿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发为农业户口,居住生活于农村地区,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庆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含曾凡超共有扶养人3人,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773.3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19年÷3)。(2)原告祝东梅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原告祝东梅的部分医疗费欠缴,虽未实际支出,但该部分费用系其因医治交通事故损伤所负合法、合理债务,应计入损失范围;其请求医疗费125389.28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支持117314.28元。原告祝东梅共计住院7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支持6412.9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祝东梅为农业户口,居住于农村地区,其主张按照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并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祝东梅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意见请求营养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东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或务工情况、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东梅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后期复查、营养神经、促进组织修复、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祝东梅的住院和鉴定往返地点、住院时间、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素,其请求交通费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东梅请求鉴定费16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东梅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黄月艳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其请求医疗费50415.63元(部分医疗费欠缴,虽未实际支出,但系其因医治交通事故损伤所负合法、合理债务,应计入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时间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月艳住院治疗27天,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支持护理费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27天)。原告黄月艳请求营养费54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月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祝丰源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其请求医疗费12532.96元(该费用欠缴,虽未实际支出,但系其因医治交通事故损伤所负合法、合理债务,应计入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天数18天×2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丰源住院治疗18天,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支持护理费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原告祝丰源请求营养费36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庆发、祝东梅以上损失合计1202209.54元,原告黄月艳、祝丰源损失合计123427.06元。综上,按照原告曾庆发、祝东梅和原告黄月艳、祝丰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分别约为21:1,2:1),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111667元(含死亡伤残项下105000元、医疗费项下6667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8333元(含死亡伤残项下5000元、医疗费项下3333元);四原告的余下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后,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按照原告曾庆发、祝东梅和原告黄月艳、祝丰源余下损失比例(约为9:1),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45000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5000元;被告张建、张东生应连带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282162.76元[(1202209.54元-111667元)×30%-45000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29528.22元[(123427.06元-8333元)×30%-5000元];被告祝东荔应向原告曾庆发、祝东梅654325.52元[(1202209.54元-111667元)×60%],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69056.44元[(123427.06元-8333元)×60%]。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111667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83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45000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5000元;二、被告张建、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282162.76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29528.22元(被告张建、张东生已向原告曾庆发、祝东梅支付的40000元,在执行时作相应扣减);三、被告祝东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庆发、祝东梅654325.52元,赔偿原告黄月艳、祝丰源69056.44元;四、驳回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5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曾庆发、祝东梅、黄月艳、祝丰源承担3155元,被告张建、张东生承担2500元,被告祝东荔承担4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