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韩洙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韩洙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王淑芬,女,住珲春市。被告:韩洙洪,男,住珲春市。原告王淑芬与被告韩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被告韩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韩洙洪向我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及时还款,2014年11月8日,双方约定延长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将1个月的利息12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43200元的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韩洙洪立即偿还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洙洪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韩洙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淑芬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000元计,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韩洙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