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申某清,系被告人申某某的哥哥。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车站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以3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气枪。2011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在追赶一偷鱼的人时,拾获该人逃走时留下的一支气枪。2013年12月,被告人申某某在云安县白石镇石底村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气枪以及十袋铅弹共约1400发。被告人申某某将枪支、弹药藏于家中,平时用于打鸟雀及玩耍。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气枪三支及铅弹1140发。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支气枪均具备枪械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资格证、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气枪三支及铅弹1140发,三支气枪均具备枪械性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