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奇与侯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奇,侯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胡某奇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华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奇与被告侯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告侯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奇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相恋,2008年4月16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胡某怡。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相互间缺乏了解,再加上草率结婚生子,导致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的亲人,每天沉沦于打牌,对小孩也无心管理。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甚至无法沟通。大约半年前,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没有持续的理由和必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胡某怡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1300元;3、婚续期间共同投资在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平均分配;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的事实;5、病历,拟证明原告身患多病的事实;被告侯某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侯某华的身份信息;7、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母亲唐某荣在华舜国际新城购买住房的情况;8、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胡某奇提取现金的记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侯某华对原告胡某奇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胡某奇对被告侯某华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购房的钱系原告母亲唐某荣所有;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公司的业务往来账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提取了现金。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但该证据的采信需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奇与被告侯某华于2007年在长沙相识并相恋,2008年4月1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取名胡某怡。因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胡某奇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侯某华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被告侯某华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胡某奇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侯某华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次,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合,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6年时间,并在共同生活中育有小孩,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家庭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真诚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分歧,仍可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胡某奇要求与被告侯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奇要求与被告侯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