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有持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后到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华玺”酒店,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大堂将其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状片剂22粒,白色透明晶体2包。经鉴定,白色透明晶体净重11.79克,红色药丸状片剂净重2.06克,其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275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持有毒品及购买毒品的地点,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