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庞艳敏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庞艳敏,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10号被告人庞艳敏,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毕景芳,黑龙江伟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松南乡丰产村肖家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艳敏犯故意杀人、姜某某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哈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艳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庞艳敏限制减刑;被告人姜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庞艳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甲、徐某某、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经济损失总额计人民币213079元。其中,被告人庞艳敏承担赔偿总额213079元的80%,计人民币17046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甲承担赔偿总额213079元的10%,计人民币21307.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赔偿总额213079元的5%,计人民币10653.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总额213079元的5%,计人民币10653.95元。被告人庞艳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甲、徐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期间,辩护人以庞艳敏只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其到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庞艳敏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月15日23时许,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松南乡三门于屯“三门于**歌舞会馆(以下简称歌舞会馆)”内,被害人刘某与于某某跳舞过程中引起于某某丈夫庞某甲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同在该“歌舞会馆”喝酒的庞某甲的弟弟庞艳敏见状,上前帮助庞某甲与刘某厮打,与庞艳敏同去该歌舞会馆的徐某某以及在该歌舞会馆喝酒的胡某某也相继参与厮打。厮打中,庞艳敏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刘某胸腹部、后腰部数刀,致刘某心脏主动脉弓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庞艳敏逃离现场。庞艳敏的姐夫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庞艳敏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打电话劝庞艳敏逃跑,后在庞艳敏躲藏其家时,对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谎称不知庞艳敏下落,帮助庞艳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在方正县将庞艳敏、姜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关某某、庞某甲、于某某、徐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李某某、时某、庞某、单某某、杨某、庞某乙、宋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活体验伤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调取的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庞艳敏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艳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对庞艳敏抓捕的情况下,为庞艳敏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庞艳敏在看到其哥哥庞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厮打,在厮打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杀人故意明显,辩护人所提庞艳敏只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庞艳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考虑庞艳敏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适当。一审判决根据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二初字第76号认定被告人庞艳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庞艳敏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夫代理审判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蔡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