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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戊。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立案和审判程序违法,存在超审限、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依郭某甲的申请调取证据、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郭某丁已获得福利分房即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北巷61号503室的事实,以及被继承人王祯兰是否与拆迁单位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郭某甲对案涉房屋投资25000元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混淆了公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私有房屋继承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北巷3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祯兰享有承租权的房屋。被继承人王祯兰死亡时,该房屋已确定被拆迁,且被拆迁后能够取得的财产利益的具体数额也能够明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被继承人王祯兰享有的具体的财产权益可以被依法继承并无不当。郭某甲对动迁后回迁的案涉房屋有9平方米面积为郭某甲自己出资购买的事实,二审已经予以认定,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一、二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甲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因对被继承人王祯兰的遗产,在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已经发生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祯兰原承租房屋被动迁后回迁的案涉房屋,作为王祯兰的遗产,在未被分割前应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故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郭某甲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郭某甲在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郭某丁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为由申请一审法院整体回避。一审法院就此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某丁系一审法院合同制员工而非办案法官,故对一审法院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将此情况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并当庭询问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故郭某甲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律规定依法回避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