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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颖颖与苑晓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颖,苑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高颖颖,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苑晓玲,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颖颖诉被告苑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下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颖与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颖颖诉称:2013年5月7日8时30分,在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交道口路口东北角,被告苑晓玲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行人原告高颖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苑晓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北京市第六医院、同仁医院及北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5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6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苑晓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请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只认可正常误工损失,对于奖金等其他收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认可交通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交道口路口东北角,被告苑晓玲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行人原告高颖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苑晓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北京市第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及卫生部北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韧带挫伤。被告苑晓玲垫付了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疗费。201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全休三天。2013年5月10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记载:左足外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4日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左足软组织韧带损伤,石膏固定,休2周。2013年6月7日医嘱记载:建议石膏固定4-6周,需别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13年6月21日医嘱记载:休息2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386元。原告提交购买食品的发票用以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以及银行查询明细用以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误工证明显示因高颖颖5月7日至7月5日在家休息,扣除学期奖323元、学年奖323元、年终奖1616元,扣除城乡结合第二阶段奖励500元,扣除病假工资7825.8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正常工资损失7825.84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学期奖、学年奖及年终奖等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条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护理协议显示的护理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7月5日共58日,每日12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2年11月25日购鞋的收据用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另查,被告苑晓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条、食品发票、购鞋收据、出租车发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苑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苑晓玲驾驶车辆与原告高颖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鞋物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苑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苑晓玲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38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足韧带损伤),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导致误工,且提交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以及银行查询明细,被告对原告病休期间7825.84元的工资损失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学年奖、学期奖、年终奖等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假所产生直接的工资损失,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0587.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收据,原告伤情(韧带损伤)需要石膏固定治疗,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6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过程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被告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6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所穿鞋物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颖颖医疗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八十七元八角四分、护理费六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三十六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高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高颖颖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苑晓玲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禹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