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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贵与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440号原告杨贵,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陈思西,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盛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093-2。法定代表人刘宏,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强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与被告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兰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西,被告顺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重庆嘉陵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津贴556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34800元。被告顺兰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所受工伤以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是基本工资1050元加计件,2013年10月的工资3667元、11月3292元,受伤当月出勤天数13天,当月的实得工资为2074元。原告受伤以后,每月的实发工资为1050元,计发月份是2014年1-8月,原告受伤以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了,故工资中就没有计件工资了。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照1638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的工资,不同意支付生活津贴,要求在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受伤后的工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来得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受伤了,受伤后也未到公司上班了,故导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同意按照月工资1638元的标准计算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出勤13天,受伤前)应发工资分别为3697元、3292元、2736.3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重庆嘉陵医院治疗16天。2014年4月8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鉴定申请。2014年6月6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该委超时未审结。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就工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举示了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告认可被告举示的工资明细表中被告在2014年1月至7月分七次向原告的工资发放金额加上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共计7435元的事实,但被告未支付8月份工资,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已发放8月份工资;原告同意经济补偿金为1638元;就原告鉴定结论作出后未上班的原因问题,原告称受伤后无法从事原工作岗位,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上班,被告认为是原告提出因工伤事宜没有处理好且原告坚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没有来上班,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24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病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劳鉴初字(2014)4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现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由于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7.50元(4251.2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4251.25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和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问题,本案中原告伤情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离断伴指间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指浅屈肌腱离断伴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等,所受伤情中停工留薪期最长的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本应于2014年6月13日期满,但由于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也应予此时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18143.68元(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21.75×4天)。由于2014年6月6日鉴定结论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6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577.01元(3500元/月÷21.75×14天×70%)。又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含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部分)6385元(1035元+1050元+11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共计13335.69元(18143.68元+1577.01元-6385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经济补偿金16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已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故原告请求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拖欠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对原告未上班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上班期间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6月7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期间支付工资,故被告应按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即125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497.13元(1250元/月×3个月+1250元÷21.75×13天),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7月工资10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447.13元(4497.13元-1050元)。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原告入职至受工伤时已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开始上班,而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原告在该月的上班可视为足月上班,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同时主张了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查明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46.12元(3292元+2736.30元+18143.68元+1577.01元+4497.13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贵与被告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3335.69元、工资3447.13元、双倍工资差额3024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638元,合计165597.44元,此款限被告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贵。三、驳回原告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