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桓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宝君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桓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宝君。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刚。委托代理人于凤阁。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迟欣为。委托代理人袁野。原告李宝君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君,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于凤阁,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0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李宝君及其家人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已列入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13)597号文件批准,其在人防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2013)112号)批准,其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未达成补偿协议交付土地,在规定的时限内未领取补偿款。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李宝君及其家人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拒不交付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及送达回证、公告、公告张贴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已送达,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原告其及家人未交付土地,《关于李春录等人的被征收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责令限期交付的土地面积;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使用的土地已经批准征收;5、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人防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局辽国土资发(2013)43号《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09)41号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职能文件《关于成立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桓编办发(2006)5号)、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具备土地征收职能;10、征收谈话笔录,证明进行了协商补偿及协商过程;11、集体土地征收实物量调查表,证明对原告及其家人土地、地上附着物等进行了实物核量、登记;12、桓仁镇西关村《情况说明》,证明该宗地使用包括人员;13、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对原告及其家人依据相关文件进行了测算补偿;14、2014年4月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照片、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补偿安置;15、《人防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提存清单》,证明安置补偿费足额到位;16、本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经行政复议审查。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李宝君诉称,被告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01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程序违法,内容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桓国土决字(2014)0001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送达过程不合法,被告对要征收的原告及其家人的土地没有进行实物核量和补偿安置,第三人不具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资质和职能,被告的征收目的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其家人现有宅基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情况,证明其现有宅基地及土地的使用情况。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原告李宝君及其家人所拥有的在人防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辽政地(2013)597号)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地块于2013年9月2日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发布了征收土地通告(桓政告字(2013)11号),我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批复(桓政(2013)112号)。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向我局申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我局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下达了桓国土决字(2014)0001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对该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征收的程序进行复议审定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本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述称,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第8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第9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第10—15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第1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责令原告交付的1.147亩土地面积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公告张贴照片,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庭审时均表明已收到桓国土决字(2014)0001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16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15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九组农民。2013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西关村九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原告李宝君及其家人所使用的1.147亩土地在辽宁省政府下发的辽政地(2013)597号批文的征收范围之内,用于建设人防指挥中心项目。同年10月1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随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同年12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征地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负责。第三人同原告李宝君及其家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协商征收的土地面积为1.823亩,经多次协商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就原告及其家人在辽政地字(2013)597号批文内1.147亩土地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交付土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桓国土决字(2014)0001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责令原告及其家人交付在人防指挥中心建设范围内的土地1.147亩。原告李宝君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李宝君及其家人所使用的1.147亩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调查表等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并通知原告及其家人领取补偿款。补偿数额符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项目没有漏项。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君要求撤销桓国土决字(2014)0001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代理审判员  景日鸿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