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巧云与李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巧云,李勇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曾巧云。被告:李勇法。原告曾巧云与被告李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巧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279000元。被告李勇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李勇法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巧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9000元,合计人民币2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2.50元,由被告李勇法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