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宏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童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湖景花园d幢105号的房产已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以7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仍将该房产以年租的形式租赁给黎巴嫩籍人员khaledelkhaled十年,致使上述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房产照片,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流程管理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快递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笔录、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协议、情况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倪慧琴、赵江林、khaledelkhaled的证言及khaledelkhaled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童宏军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童宏军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