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2005年5月3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陈发友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6-62号,两人以破坏窗扣的方式从窗口进入宅内,将被害人金某甲的一辆助力车和一辆电动车盗走。后两人窜至后地村6-50号以相同方式进入宅内,盗走被害人金某乙的一辆电动车。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翟某再次伙同陈发友窜至临海市杜桥镇穿山村178号,以相同方式进入宅内,将被害人金某丙的一辆黑色可人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窜至穿山村180号,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两人各骑赃车在返回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发现,陈发友被抓获,车辆被追回。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辆黑色可人牌电动车和一辆电瓶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3923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翟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塘王村一区87号暂住处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同案犯陈发友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