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春玉与吴善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玉,吴善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林春玉女,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善注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春玉与被告吴善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玉、被告吴善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借款407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139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3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6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主要通过汇款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帐户。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6000元及按每月1.8%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善注对原告林春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次数、金额及利息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予被告的事实。被告吴善注对原告林春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善注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林春玉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7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9000元、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6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8%。上述借款原告主要通过汇款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帐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善注向原告林春玉借款806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善注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林春玉诉请被告吴善注偿还8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玉80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吴善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润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