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与被告马时荣、方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马时荣,方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741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47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时荣,男,回族,1959年8月21日生。被告方玉宁,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与被告马时荣、方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马时荣、方玉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许,马时荣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幕府西路时将吴军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时荣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吴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时荣、方玉宁支付医疗费109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天)、营养费1800元(20×90天)、误工费20693.33元(3200/30×194天)、护理费12800元【2400+(150-20)×80元每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88828.74元(32538×13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090元。2、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较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玉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方玉宁所有,马时荣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马时荣垫付了2000元,希望法院一并解决。被告马时荣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20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马时荣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幕府西路水关桥大埂变道时因疏忽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军撞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时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2907.93元(其中包含马时荣支付2000元、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军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ATJ410轿车属方玉宁所有,马时荣系方玉宁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争议。人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不符合规定。鉴定时未组织对方当事人在场,鉴定结论中称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厘米以上,与出院记录中双下肢相差约1厘米的记载不相符,人保公司认为该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一致同意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项目的重新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原告本人拒绝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导致该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手动轮椅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9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每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均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公司请求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10%的金额的问题,因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人保公司对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又拒绝在该所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84598.8元(32538×13×20%)。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如上所述,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东南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南京弘宇舞厅证明及营业执照、南京小市娱乐城证明及营业执照、南京小市娱乐城工资表等证据,欲证明其受伤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但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8150元(163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如上所述,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东南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7600元(住院期间20天×80元每天)+(60元每天×10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956.7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合计24657.93元(包含马时荣和人保公司支付部分),伤残赔偿项下111298.8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5956.73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5956.7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款10000元,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25956.73元。马时荣先行垫付款2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125956.73元中直接扣除后返还,故扣除后人保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吴军123956.73元。因马时荣系车主方玉宁雇佣的驾驶员,应承担雇主责任,故方玉宁应承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军各项损失123956.73元(马时荣先行垫付款2000元,由人保公司直接给付马时荣)。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方玉宁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方玉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