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立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学友、扶桂英等与杨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杨笃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立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桂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亲密。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亲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笃时。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学友、扶桂英、杨亲春、杨亲密因与被上诉人杨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2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杨学友等四原告与被告杨笃时均系原冷水江市中连公社杨家大队村民,1992年杨家大队分为杨家村和杨家居委会,被告杨笃时属杨家村人,杨学友等四原告属杨家居委会人。1999年前杨学友等四原告将干井湾责任田与被告杨笃时田立冲、鸽子凹的责任田互换耕种。1999年中连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杨笃时颁发了干井湾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换发新证予以确认。但2008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又为杨学友等四原告换发了干井湾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杨学友等四原告要求被告杨笃时归还干井湾责任田,遭到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干井湾责任田,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向原、被告均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重复登记。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该争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的起诉。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就争议的责任田向双方当事人均已核发承包经营权证进行重复登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学友与被上诉人杨笃时两家经过协商,在1992年冷水江市中连乡原杨家大队分为杨家居委会和杨家村之前,将两家的承包地予以兑换,但没有对所兑换的土地报送政府登记备案,导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给杨学友家和杨笃时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部分土地重复登记给两家。现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先就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进行明确,因本案中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存在重复登记情况,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登记纠纷又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处理。故在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登记问题没有解决前,原审法院对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永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