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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向定兴、陆建会与张津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定兴,陆建会,张津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向定兴,男。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建会(系向定兴之妻),女。被告张津艳,女。原告向定兴、陆建会诉被告张津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原告陆建会、被告张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定兴、陆建会诉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向定兴与长兄张辉法(系被告的父亲)因故发生纠纷;同月23日上午,张津艳夫妇从高家堰集镇回娘家得悉情况后怀恨在心;当日上午十点钟左右,被告持斧头窜至原告家,砸坏罗马柱栏杆及门窗玻璃、不锈钢防盗网等物品,价值4559元。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9元。原告向定兴、陆建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物品价格(价值)鉴定清单》各1份,证明损害的陶瓷罗马柱栏杆材料费、工时费以及其他被损害物品的价值共计4559元。证据二、2014年11月16日本县公安局高家堰镇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座谈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经高家堰镇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的情况。证据三、原告与苏静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苏静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支付门窗的安装、运输费用共1450元。证据四、原告与张津桥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维修陶瓷罗马柱的费用为1500元。被告张津艳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损害了他们家的陶瓷罗马柱、门窗防盗网及玻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也致伤过被告的父亲,砸毁过被告的车辆挡风玻璃,要赔偿就要相互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损害物品修理费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被告张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县公安局高家堰镇派出所询问张津艳和向定兴的笔录各2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对本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证据二、本县公安局高家堰镇派出所摄取的被告现场损害照片12张,证明原告财产被损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津艳对原告向定兴、陆建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费清单,价格过高。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向定兴与长兄张辉法(系被告的父亲)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同月23日被告张津艳从高家堰集镇回娘家得悉情况后心生不平,于当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持斧头至原告家,砸损原告的罗马柱栏杆、门窗玻璃和不锈钢防盗网等物品,价值4559元。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定兴、陆建会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津艳无视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财物,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父亲的医药费以及赔偿其汽车挡风玻璃的损失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原告关于赔偿门窗玻璃及防盗网修理费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津艳赔偿原告向定兴、陆建会的经济损失45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定兴、陆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张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