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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高明星、夏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夏吉,高明星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49号12幢106室。负责人王婧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吉。委托代理人韩冰、于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星。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众公司)诉被告夏吉、高明星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芮,被告夏吉委托代理人韩冰、于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众公司诉称,连众公司与南京达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1年,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达优公司委托连众公司在新街口百货大屏幕发布郎酒广告。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更改发布时间,变更合同价款。连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催款无果。2013年10月26日,夏吉、高明星申请注销达优公司,未通知连众公司申报债权。故连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吉、高明星支付广告费65931元及违约金178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律师费5200元、查档费300元,合计89231元。被告夏吉辩称,其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被告高明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连众公司与达优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达优公司委托连众公司在新街口新百百货大屏幕发布郎酒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总价为30万元。达优公司需将款项汇入连众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或开具收票人为连众公司的支票为准。如达优公司延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连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广告费损失、违约金、逾期利益损失、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连众公司确保合同按约定或双方商定的日期发布,并于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发布通知书及刊播证明或刊播照片送达合同所载达优公司营业地址。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发布时间变更为2011年10月25日、27日、29日、31日、11月1日至12月6日,共40天,费用为65931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其他条款,原合同有约定的,仍遵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同日,连众公司出具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广告实际播放时间与上述约定相对应。上述广告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达优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高明星、夏吉,各认缴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明星。2013年11月,达优公司申请注销,并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注销公告,高明星、夏吉为清算组成员。2014年1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达优公司注销登记。期间达优公司未通知连众公司申报债权。连众公司因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周巍、张芮为连众公司代理人,代理费共计2万元,本案代理费52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连众公司在查询达优公司工商档案过程中支付300元查档费。上述事实,由连众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工商档案资料、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众公司与达优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广告发布的时间、价款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夏吉虽对连众公司是否实际发布广告持有异议,但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在约定的发布日期之后,同时明确约定了费用支付时间,应视为达优公司对案涉广告发布合同实际履行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连众公司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达优公司应继续支付发布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连众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故连众公司主张查档费、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本案律师费的计算符合收费标准,故达优公司应当赔偿连众公司支出的查档费、律师费。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夏吉、高明星作为达优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对该笔债务应明知,在上述债务未偿清的情况下,夏吉、高明星未通知连众公司申报债权而注销公司,夏吉、高明星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连众公司有权要求夏吉、高明星赔偿广告发布费65931元、律师费5200元、查档费300元及违约金(以6593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吉、高明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广告发布费65931元及违约金(以6593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夏吉、高明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费5200元、查档费300元,共计5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夏吉、高明星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