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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云志诉被告张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志,张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梁云志,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被告张英明,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原告梁云志诉被告张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志,被告张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志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XX场经营“XX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款合计12970元,现被告以合伙账目未清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970元及利息。被告张英明辩称,我承认欠被告农药款,但是账目不清楚,需要核对账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XX场经营“XX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合计1297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被告辩解账目不清楚,需要核对账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云志农资款人民币12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人民币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