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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广闽、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广闽,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建行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57700116-3。法定代表人林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王世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闽,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9043-2。法定代表人林广闽。被告林广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杨莺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常住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开忠,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常住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伍塘路8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7380-5。法定代表人古旺。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林广闽、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签订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林广闽向恒信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1.866%,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自愿向恒信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仁达公司也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3日,恒信贷款公司依约向林广闽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二笔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林广闽使用借款后,自2014年6月11日起未按约向恒信贷款公司支付利息,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判令:1、被告林广闽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3年洛恒信字第089-1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286120元);2、被告林广闽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3年洛恒信字第089-2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286120元);3、被告林广闽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500元;4、被告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对上述第1、2、3项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恒信贷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恒信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林广闽、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公民身份证、建峰公司仁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付款回单,以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林广闽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两笔计1000万元的事实。3、逾期还款明细表,以证明林广闽逾期还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相应汇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8500元。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恒信贷款公司提供的1至4证据,除证明主体外均为原件,可证明原告及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担保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过程,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签订编号为2013年洛恒信字第089-1号、第089-2号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在同日与林广闽、仁达公司签订编号同样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共两笔借款四份合同),四份合同总的约定为:林广闽向恒信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固定月利率1.8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保证人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恒信贷款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向林广闽发放贷款1000万元。按恒信贷款公司主张,林广闽使用借款后,自2014年6月11日起未按约向恒信贷款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9月25日,恒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8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恒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所有的价值共计1066万元财产等值财产,并已按恒信贷款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陈开忠、建峰公司的部分房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签订的两笔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意思,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恒信贷款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日汇入林广闽个人银行账户借款计10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林广闽使用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恒信贷款公司到期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恒信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500元。被告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林广闽向恒信贷款公司借款两笔计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广闽追偿。原告恒信贷款公司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广闽、建峰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仁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付。二、被告林广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8500元。三、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偿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广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广闽、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林广生、杨莺英、陈开忠、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