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薛春河与叶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河,叶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7号原告薛春河,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福飞,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薛春河与被告叶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春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河诉称,2014年3、4月间,被告叶福飞向原告购买石头荒料,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还款期至,被告未依约还款,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2160元,并再次承诺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叶福飞归还借款人民币22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福飞向原告薛春河购买石头荒料。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薛春河方料款22160元以8月31日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福飞向原告薛春河购买石头荒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荒料款人民币22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飞应偿还原告薛春河荒料款人民币22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7元,由被告叶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