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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异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林平与黄碧珍、黄思展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碧珍,黄思展,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01426号案外人杨林平,女,1970年5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碧珍,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思展,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思法,男,1963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辉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思展,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33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碧珍与被执行人黄思展、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林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林平称:2013年10月16日,我与黄思展签订协议,由我使用其闲置的购车指标全款出资购买车辆,车辆归我所有。我于同年10月19日支付120余万元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车架号×××),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我使用,车辆的各种使用费及保险也由我缴纳,但该车辆却被东城法院作为黄思展的财产予以查封。综上,该车辆属我所有,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杨林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一份,2、新车订购单一张,3、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4、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额为129万元的车款收据及数额为10万元的车辆定金收据各一张,5、户名为杨林平、卡号为×××的储蓄对账单一份,6、卡号为622138*********0347的银联卡刷卡存根一张,7、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张,8、所有人为黄思展、车辆号牌为京×××的机动车行驶证。申请执行人黄碧珍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思展名下,理应属黄思展所有,法院对被执行人黄思展所有车辆进行查封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案外人杨林平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黄思展、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年2月21日受理黄碧珍诉黄思展、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碧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33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4月2日送达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和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分别查封了黄思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成街4号院3号楼1层××室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5号楼××室房屋,但上述两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思展偿还黄碧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2013年9月26日生效。因黄思展、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黄碧珍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4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黄思展、黄思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2910.97元及利息、双倍迟延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4134、4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2013)东执字第4134号执行裁定书一并送达北京市车管所,将黄思展所有的京×××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3339号民事案卷材料和(2013)东执字第4134号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杨林平虽主张涉案车辆由其支付全款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黄思展,而被执行人黄思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思展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对案外人杨林平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林平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