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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凡利、王桂东、杨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凡利,王桂东,杨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70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杰,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被告:杨凡利,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桂东,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杨立江,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杨凡利、王桂东、杨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史晓杰、被告杨凡利、王桂东、杨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杨凡利于2008年1月15日向我行借款60000元,2009年1月1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96258,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王桂东、杨立江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结欠本金6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28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被告杨凡利辩称,证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多次去向我催收贷款;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我已经还了5000元,包括1300元的案件受理费;我想还钱,要求时间长一点,一年还10000元。被告王桂东辩称,证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多次去向我催收贷款;应该先由杨凡利用工资还。被告杨立江辩称,证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多次去向我催收贷款;应该先由杨凡利用工资还。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5日,被告杨凡利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第002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凡利向该社借款60000元,用于养鸡,2009年1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3.0725‰。同日,被告杨立江、王桂东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第0013-2008-2004-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立江、王桂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凡利与马站信用社在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形成的最高额陆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杨凡利发放60000元。2.2008年1月15日,郝素贞签字确认《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杨凡利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杨凡利偿还本金3700元,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4.2013年12月28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杨凡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立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凡利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桂东、杨立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三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偿还563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凡利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王桂东、杨立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凡利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3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072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9.608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桂东、杨立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桂东、杨立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凡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杨凡利、王桂东、杨立江承担。(该费用已经由杨凡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