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金伟与毛伟刚、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伟,毛伟刚,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何金伟。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刚。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伟与被告毛伟刚、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毛伟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伟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两被告因承建杭州市三里亭R5组团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九五多孔砖。2008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毛伟刚结算,被告毛伟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杭州建工三里亭R5组团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九五多孔砖)1749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91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伟刚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建工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建工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建工公司无付款义务。2012年杭州江干区法院审理的建工公司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表明毛伟刚是东宸公司的员工,他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东宸公司的职务行为;2、原告在确认债权2年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何金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建工三里亭R5组团项目部与原告发生九五多孔砖买卖,毛伟刚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749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系毛伟刚本人签字不清楚,并且结算单上未盖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建工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伟刚系工程专业承包负责人,毛伟刚向原告购买九五多孔砖的行为以及出具对账单均代表建工公司,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建工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毛伟刚签字系代表东宸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3、2009年5月27日毛伟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7日,毛伟刚代表东宸公司向建工公司承诺所有的外债已经结清,如果外债还存在,也由毛伟刚本人或者应由其代表的东宸公司来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承诺只是建工公司与毛伟刚或建工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毛伟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毛伟刚曾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理由部分阐述。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0日,被告建工公司所属的第二工程分公司与东宸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为完成三里亭北地块R5组团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毛伟刚为本工程专业分包负责人。2008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毛伟刚结算,被告毛伟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杭州建工三里亭R5组团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九五多孔砖)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整(¥174919.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毛伟刚承担还是应由被告建工公司负责,即被告毛伟刚向原告购买九五多孔砖的行为,对建工公司是否属于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被告毛伟刚承担,被告建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诉争货款的义务,其理由如下:1、本案九五多孔砖买卖业务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而被告建工公司又否认其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故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买卖业务开始系被告毛伟刚出面与原告联系,材料单也由毛伟刚收走,建工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未向原告开具过一份发票,最终结算也是由原告与毛伟刚进行款项确认,并由毛伟刚本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的落款为杭州建工三里亭R5组团项目部毛伟刚,但落款上并未有建工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可认定毛伟刚为买受人。2、原告认为毛伟刚的行为系建工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伟刚出面联系业务时已经向其出示了建工公司委托毛伟刚的相关凭据,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与毛伟刚发生买卖业务时知道毛伟刚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事后也未取得建工公司的追认,故毛伟刚的行为不具备代理权,故该买卖行为不能直接约束建工公司。另外即使建工公司和东宸公司的分包合同确定毛伟刚为工程分包负责人,但原告得知这一情况是在起诉前查看网上判决书才知晓,并非发生买卖业务时就知晓,产生在行为之后的表象不能成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毛伟刚有代理权,原告主观上也有过失,故毛伟刚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内容来看,被告建工公司是将其总包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东宸公司,由毛伟刚作为工程专业分包负责人代表东宸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建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及材料的购买,毛伟刚也并未以发包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九五多孔砖的买卖业务,并且毛伟刚的承诺书上也约定施工期间的发生的债权债务也由毛伟刚来承担,故原告不能仅依据分包合同要求建工公司对毛伟刚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伟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毛伟刚收取货物后尚有174919.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伟刚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毛伟刚在与原告结算签订结算单时,双方并未约定款项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刚支付给原告何金伟货款人民币17491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金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毛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