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北门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柳 彬人民陪审员 颜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