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车钢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钢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钢培,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钢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钟钊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思文、人民陪审员黎意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钢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至次日12时许,被告人车钢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苍梧县石桥镇某大酒店405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吸食毒品冰毒用的“烟壶”(内有透明液体)和装冰毒用的透明塑料袋(内有少量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透明液体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车钢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酒店所开的是505房而不是405房,同时认为当时所有吸毒人员包括其本人均是被别人叫去的,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车钢培在苍梧县石桥镇某大酒店开505号房一间,因该房没有配备电脑,事后被告人车钢培便要求调换到有电脑的房间,酒店工作人员遂将405号房调换给被告人车钢培。开房后至次日12时许,被告人车钢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该酒店40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吸食毒品冰毒用的“烟壶”(内有透明液体)和装冰毒用的透明塑料袋(内有少量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透明液体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钢培出生于1982年11月6日,案发时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物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保全现场证据吸管、烟壶、锡纸、打火机、小型透明塑料袋、405号房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且将405号房卡返还给苍梧县石桥镇聚龙湾大酒店的事实;3、被告人车钢培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苍梧县石桥镇某大酒店405房使用吸管、烟壶、锡纸、打火机、小型透明塑料袋进行吸毒的事实;4、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车钢培,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内容的事实;5、公安机关调取某大酒店的按金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车钢培用其身份证开405房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伍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人车钢培用身份证在某大酒店开了405号房,房费也是由被告人支付,之后其与车钢培等人一起在房内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车钢培到某大酒店用身份证开了505号房,之后被告人再回到宾馆叫其帮转到一间带电脑的房间,后转到了405号房;3、黄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405号房间是由被告人车钢培开的房,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的证言同时也证实在2014年11月2日的上午,在石桥镇某大酒店的405号房内,被告人车钢培和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使用吸管、烟壶、锡纸、打火机、小型透明塑料袋进行吸毒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石桥镇某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在11月2日上午其与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四)鉴定结论证实对在现场缴获的一个装有透明液体的矿泉水瓶和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进行检测,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吸食毒品的现场概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车钢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钢培在酒店开505房后,再要求调换到有电脑的405房,并让他人在405房内吸毒,该事实有证人周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因此被告人换房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钢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人民陪审员 黎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