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33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因偿还赵某某(在逃)的高利贷,与赵某某预谋,经赵某某介绍、担保,以开铁艺包工程、其弟弟王某某收料用款为名,以高息作为诱饵,自己或找无偿还能力的亲属、朋友担保,在赵某某的朋友、同事多处抬款人民币1+03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1、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宾县宾西镇被害人郭某甲处,经赵某某介绍并担保,并找其丈夫李某甲、王某某、朋友杨某某为自己担保,以高利抬款人民币20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谎称其弟弟王某某在工地收料头子用款,经赵某某担保,并找王某某、于飞、郭某乙、杨某某担保,以高利为诱饵,在郭某甲处抬款人民币10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2、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经赵某某介绍,在赵某某同事被害人白某某处抬款人民币15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3、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经赵某某介绍,在宾县宾西镇赵某某的房地产交易公司,找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杨某某担保,在被害人李某乙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又用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杨某某顶名联保,在李某乙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找郭某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担保,在被害人李某丙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扣除20+000元利息,拿走18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宾县公安局新甸派出所办户口时被新甸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并找无偿还能力的亲戚、朋友担保,在他人处高息抬款,并用于归还高利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在白某某处借过150+000元钱。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重。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指控王某某犯罪金额103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犯罪金额应当认定48万。所谓的被害人白某某涉及的15万元,被告人始终未认可,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被告人该笔金额的诈骗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从李某乙处借的40万元,已经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且判决已经生效,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属于刑事范畴。被告人王某某应属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赵某某胁迫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对此情节慎重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希望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因偿还赵某某(在逃)的高利贷,与赵某某预谋,经赵某某介绍、担保,以开铁艺厂、包工程、其弟弟王某某收料用款为名,以高息作为诱饵,自己或找无偿还能力的亲属、朋友担保,在赵某某的朋友、同事多处抬款人民币1+03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1、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宾县宾西镇被害人郭某甲处,经赵某某介绍并担保,并找其丈夫李某甲、弟弟王某某、朋友杨某某为自己担保,以高利抬款人民币20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谎称其弟弟王某某在工地收料头子用款,经赵某某担保,并找王某某、于飞、郭某乙、杨某某担保,以高利为诱饵,在郭某甲处抬款人民币10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2、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经赵某某介绍,在宾县宾州镇邮政储蓄所赵某某同事被害人白某某处抬款人民币15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3、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经赵某某介绍,在宾县宾西镇赵某某的房地产交易公司,找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杨某某担保,在被害人李某乙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又用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杨某某顶名联保,在李某乙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找郭某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担保,在宾县宾州镇被害人李某丙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扣除20+000元利息,拿走180+000元),偿还赵某某,到期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郭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王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于飞在郭某甲处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情况。3、李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王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杨某某给李某乙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情况。4、李某丙提供的借据、收条、身份证:证实王某某与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郭某丙、杨某某给李某丙出具借据情况。5、白某某提供的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给白某某出具暂借人民币15万借据并提供了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9月5日两次向其高息抬款30万元,到期未偿还。7、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在其同事赵某某的介绍下向其借款15万元,到期未偿还。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经赵某某介绍向其抬款40万元,到期未偿还。9、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经赵某某介绍向其抬款20万元,扣除2万利息,拿走18万元。到期未偿还。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李某乙处抬款40万元,到期未偿还。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郭某甲处借款20万元。1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王某某借款担保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找无偿还能力的亲属、朋友担保,经赵某某介绍,在郭某甲处高息抬款30万元;在李某乙处借款40万元;在李某丙处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2万,拿走18万。原始供认白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15万借据的借款人王某某名字是其签名,是其写的字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并找无偿还能力的亲戚、朋友担保,在他人处多次高息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白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有王某某原始供述、王某某出具的借据、白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在白某某处借款15万元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景奇审 判 员 鞠百林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