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沈某,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余某,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沈某、余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沈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余某嫌贫爱富,缺乏自我意识,做任何事情都需要别人安排,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沈某提出起诉,请求判决沈某、余某离婚;婚生女由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余某无探视权;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沈某承担。余某在庭审中辩称:余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沈某在诉状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第二年,婚生女的出生使这个家庭更加幸福美满,余某为了婚生女和家庭无怨无悔放弃了原有的工作,为这个家庭付出的较多,夫妻在生活中发生一点争吵是正常的,婚生女年龄还很小,需要父母的呵护。经审理查明:沈某、余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沈某甲。沈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沈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余某、沈珺慧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沈某与余某婚姻登记档案记录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沈某与余某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