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章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群。上诉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章群于2005年3月1日进入永升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8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章群从事支持服务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及工作相关地点及场所,每月标准工资1,137.50元、岗位工资487.5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标准工资1,137.50元,章群的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及文书的送达地址为中山西路小闸镇19号,如发生变化,章群应书面通知永升物业公司,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续签至2014年4月25日,章群标准工资为1,280元,岗位工资550元,其他内容按原劳动合同条款执行。章群实际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永升大厦。2012年4月起,章群做四休二,分白班和晚班,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7点半至19点半,晚班工作时间为19点半至次日7点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永升物业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章群标准工资、绩效630元、交讯津贴100元、司龄工资150元,另根据其出勤情况给予一定出勤奖和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1月至3月标准工资为1,300元,4月起调整为1,45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永升物业公司发放章群标准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600元、司龄工资300元,另根据章群的出勤情况给予一定的出勤奖和加班工资。永升物业公司另发放章群2012年年终奖4,164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章群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收入为3,460.05元。2013年11月8日,永升大厦的业主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永升物业公司出具公函,主要内容为:“1、保安员主管章群结合永升大厦425室租户(上海冠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此人与旭辉集团有严重的过解)。在章群当班日早上上班高峰故意用车辆堵住大厦公共车道,造成大厦道路严重堵塞,租户车辆不能通行,严重损害大厦对外形象。此类事件发生二次,一次堵在百安居一层门前,一次堵在地库下口处(这两次警方110都有记录)。在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态下章群和保安不作为,故意拖延时间,影响极坏。2、地下车库在股权转让中明确产权属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更为严重的是经我了解你公司员工章群夫妇就长期居住在地库某一间内,这造成多么大的安全防火隐患,出了事故无人可担,也严重违背双方公司的规章制度。3、……所以我公司强烈要求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严肃处理害群之马,归还我公司财产……”。2013年11月,永升物业公司与章群协商调岗至朗香苑,章群予以拒绝。2013年12月1日至9日,章群正常出勤5天。2013年12月9日,章群填写请假单,申请2013年12月10日至12日休年休假,合计36小时(每天12小时)。2013年12月10日至12日,章群未出勤。2013年12月12日,章群接到永升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要求其次日起至朗香苑工作,章群表示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为休息日,15日上班。2013年12月15日,章群未至朗香苑报到。章群主张其仍至原岗位工作,直至2013年12月29日收到解除通知,永升物业公司主张其未至原岗位工作。2013年12月24日,永升物业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章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9日,章群收到该通知书。永升物业公司已为章群缴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95.60元。原审另查明,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永升物业公司处秩序维护员、工程、保洁、客服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均确认章群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又查明,永升物业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重特大过错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公司给予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损失、解除劳动关系处罚。……(5)关于旷工:一个月累计旷工2天(含),对于利用旷工方式离职、未按公司规定完清个人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公司有权扣发其结算工资。”2014年1月14日,章群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升物业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29日的工资4,184元;2、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5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46元;4、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9.70元。2014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永升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章群2013年12月工资1,364.10元;2、永升物业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章群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26元;3、对章群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章群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章群表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中反映的问题系业主之间的纠纷,章群作为保安无法解决,永升物业公司的相关经理也到场,无法解决后报警,章群没有堵车的行为,章群在永升物业公司的安排下两年来一直居住在地下室,后永升物业公司通知章群搬离,章群即搬至员工宿舍。永升物业公司表示,确为业主之间的纠纷,章群帮助其中一方业主,有一次纠纷永升物业公司经理确到场,通知章群报警;永升物业公司为员工安排了宿舍,未安排章群居住在地下室。章群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一组,证明章群2013年12月15日至29日在永升大厦原岗位工作。章群表示,当班人员填写当班情况和待办事项,在“值班员”一栏签字,换班时由接班人员在“接班员”一栏签字,另有领导在“管理人员督勤签字”一栏签字。永升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章群私自将2013年12月的值班记录表原件拿走,15日之后章群没有在永升大厦工作,永升物业公司已安排其他人员代替章群,值班记录表系章群伪造。永升物业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1、2012年至2013年加班情况表,证明章群的加班情况及永升物业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其系永升物业公司保安,做四休二,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期间填写值班记录表,章群具体工作至何时记不清楚。李某在查看章群提供的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后表示,值班员、换班员中的签字系其在换班时所签,但签字时并未注意另一方人员的签字,管理人员一栏并非其所签。章群对上述证据1中除2013年12月的加班记录有异议外,其余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李某的证词,其确认值班记录表上的签字可以印证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其余证词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永升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加班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李某的证词中关于工作情况的陈述与章群的主张相一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永升物业公司虽主张章群提供的值班记录表系伪造,已安排其他人员替代章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值班记录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证人李某确认值班记录表中部分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章群提供的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章群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及工作相关地点及场所工作”,但章群实际在永升大厦工作。2013年11月,永升物业公司与章群协商,将章群调至朗香苑工作。永升物业公司主张系因章群存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中所记载的情形,章群对公函内容不予认可。因该份公函仅为案外人的一方陈述,永升物业公司应就公函中的内容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举证,现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永升物业公司经理也曾到场,并通知章群报警。故永升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章群在纠纷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另外,永升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对地下室的使用情况应非常清楚,然其表示不知晓章群长期居住在地下室,不符合常理,章群主张系永升物业公司安排其居住在地下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永升物业公司主张将章群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不成立,章群拒绝至朗香苑工作,并无不当。永升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5日起章群因未至朗香苑工作而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永升物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80.90元(3,460.05×9×2)。如前所述,永升物业公司调整章群工作岗位不合理,故章群仍按原岗位主张做四休二,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为休息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章群实际已休年休假3天。扣除工作中必须的用餐时间,原审法院确认章群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章群实际已休33小时,永升物业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7小时的折算工资139.20元(3,460.05÷21.75÷8×7×2)。永升物业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永升物业公司应支付章群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26元。原审法院对章群提供的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章群主张2013年12月15日起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章群确认2013年12月29日收到永升物业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原审法院认定章群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8日。扣除该月章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经核算,永升物业公司应支付章群2013年12月1日至28日工资2,110.24元。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标准工资,但经原审法院核算章群每月标准工资低于其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故原审法院按章群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章群无异议的加班情况表中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记录,结合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中章群的出勤情况,经原审法院核算,永升物业公司应支付章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9,149.12元。章群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升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章群2013年12月1日至28日工资2,110.24元;二、永升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章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80.90元;三、永升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章群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26元;四、永升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章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9,149.12元。判决后,永升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升物业公司对章群调岗合理合法,并无不当,2013年11月,章群遭永升大厦最大业主即案外人上海某某置业书面投诉,事实确凿,影响极坏。基于上诉事实,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永升物业公司出于员工关怀考虑,仅对其做调岗,具体情况为前后岗位不变,薪酬不变,新旧工作地点同为徐汇区,车程30分钟内,原直接领导不变,故该调岗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当;2、永升物业公司以章群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永升物业公司对员工岗位的变动履行了充分的沟通工作,章群也对岗位调动予以确认接受,但在公司对其新岗位予以排班计划,并等待其休假结束后,章群却无故不到新岗位报到,直至公司不得已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3、永升物业公司在章群在职期间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任何拖欠。综上所述,永升物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永升物业公司支付章群2013年12月1日至14日工资1,364.10元、不支付章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80.90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加班工资9,149.12元。被上诉人章群不同意永升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永升物业公司要求章群换岗的理由不存在,程序也违法,章群拒绝调岗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升物业公司因章群存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中所记载的情形而对章群调岗,而该份公函仅为案外人的陈述,在永升物业公司未就公函内容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永升物业公司调整章群工作岗位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为永升物业公司调岗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中永升物业公司解除与章群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2014年12月15日至28日,章群是否在永升大厦原岗位工作。章群为证明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2月值班记录表一组。永升物业公司对该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章群伪造。而永升物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在查看上述值班记录表后表示,值班员、换班员中的签字系其在换班时所签。二审中,永升物业公司提出证人李某在庭后经仔细核对表示值班记录表上“李某”字样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相应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永升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处留存的值班记录表或考勤表等证据来证明章群所提交的值班记录表系伪造,且“李某”字样即便不是李某本人所签,亦不能必然得出值班记录表系伪造的结论,故本院对永升物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据此确认章群提交的值班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值班记录表可以证实章群2013年12月15日起仍在原岗位工作,故永升物业公司以章群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向章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80.90元。因为章群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8日,故原审判决永升物业公司支付章群2013年12月1日至28日工资并无不当,永升物业公司关于工资应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且对于计算依据及标准均已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升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