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福昌与王宝泉、马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昌,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刘福昌。被告王宝泉。被告马金玲。被告王宝理。原告刘福昌与被告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昌诉称,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三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现三被告下落不明,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他借款40万元。被告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泉、马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泉、王宝理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三被告因需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刘福昌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人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2014年8月20日”、“借条今借刘福昌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2014年8月21日”。上述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汇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泉、马金玲、王宝理共同偿还原告刘福昌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