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姜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09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大力。被告:姜春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姜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春雷于2011年5月27日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台安县四季花园小区26号楼3单元601室住宅,经审查后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合同约定月利率5.66667‰,被告每月每期偿还本息763.34元,分240期于2031年5月27日还清本息,并用被告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2年12月24日以后拒不履行合同。依据《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6976.92元及利息,并承担其违约加罚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春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被告姜春雷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春雷提供购房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31年5月27日,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763.34元,利率5.66667‰,分24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7.36667‰的罚息及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此笔借款被告以其购买的台房字第266**号房产,即坐落于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57号四季花园26号楼东三单元601室住宅楼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姜春雷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姜春雷偿还借款本金3023.08元、利息8544.14元,从2012年12月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6976.92元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春雷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6976.9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请求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按揭情况查询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被告姜春雷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姜春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春雷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9697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对被告姜春雷设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姜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巴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