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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住某地。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刘某,男,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胡某,又名胡某,绰号“胡某”,男,住某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6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胡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45575.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琴、人民陪审员刘国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胡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他朋友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神龙山庄吃饭,饭桌上王某讲胡某是“叫花子”。饭后,胡某问王某为何骂他,2人言语不和随即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的朋友劝开后,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欲打胡某,被朋友拦住未果。胡某见状遂从他人手中抢下1把切西瓜的弹簧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他朋友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神龙山庄吃饭,饭桌上王某讲胡某是“叫花子”。饭后,胡某问王某为何骂他,2人言语不和随即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的朋友劝开后,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欲打胡某,被朋友拦住,胡某见状遂将他人准备用来切西瓜的1把弹簧刀抢走,将王某腹部捅了1刀,致王某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8日减刑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007.94元、鉴定费1395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8070.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王某先骂他“叫花子”,侮辱他,有一定的过错。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平、削映春、唐升阳、王安定、杨洪武、肖彬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王某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鉴定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胡某质证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胡某质证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系持戒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存在起因过错,对胡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王某的损害应予赔偿,但王某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胡某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对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上,五年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向前审 判 员  蒋 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