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小保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绰号保,男,生于1985年7月4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XX伙同陆XX、杨XX1(二人已判处)三人相互邀约,将马XX停放在金平县勐拉大桥桥头旁的一辆轰轰烈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2、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廖XX(三人已判处)、杨XX2相互邀约,将黎XX停放在金水河镇岩坡村村口的一辆黑色邦德牌二轮摩托车和盘XX停放在该村村口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黎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0元,盘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0元。3、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廖XX、(三人已判刑)相互邀约,将白XX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南行新寨村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10元。4、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唐XX、廖XX相互邀约,将陶XX停放在金水河镇南西村熊云家附近岔路处的一辆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70元。后于当晚途经勐拉乡勐拉村委会水塘村时,又将吴XX停放在水塘村公路旁的一辆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5、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相互邀约,将李XX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沙罗村其岳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487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王XX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辩解,其参与他人盗窃摩托车是在蚂蝗塘、三棵树、者米等地,未参与盗窃本案起诉指控的第1至5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XX伙同陆XX、杨XX1(二人已判处)三人相互邀约,将马XX停放在金平县勐拉大桥桥头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轰轰烈烈牌HL150-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廖XX(三人已判处)、杨XX2(另处)相互邀约,将黎XX停放在金水河镇岩坡村村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60元的黑色邦德牌二轮摩托车和盘XX停放在该村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790元的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廖XX、(三人已判处)相互邀约,将白XX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南行新寨村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10元的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廖XX、(三人已判处)相互邀约,将陶XX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西村熊云家附近岔路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370元的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于当晚途经勐拉乡勐拉村委会水塘村时,又将吴XX停放在水塘村公路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10元的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1、唐XX(二人已判处)相互邀约,将李XX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沙罗村其岳父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70元的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马XX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8日上午,其停放在金平县勐拉乡勐拉大桥桥头旁的一辆轰轰烈烈牌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2)证人陆XX(同案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上午,其伙同杨XX1与被告人王XX三人相互邀约在金平县勐拉乡大桥桥头盗窃了一辆轰轰烈烈牌HL150-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3)证人杨XX1(同案人)的证言,证实其和陆XX、王XX于2012年9月8日上午在金平县勐拉乡勐拉大桥桥头旁盗窃过一辆二轮摩托车。(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失主马XX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马XX。(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XX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王XX)就是2012年9月8日在勐拉参与其盗窃摩托车的人。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黎XX的陈述,2013年1月6日晚,其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岩坡村村口的一辆黑色邦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2)失主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晚,其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岩坡村口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3)证人杨XX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廖金友、王小宝、杨XX1、唐XX等人在金平县金水河镇一个寨子的路边同时偷了两辆摩托车。(4)证人杨XX1、廖XX(同案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2月(农历)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与唐XX、杨XX2、王XX一起去金水河镇那发街附近一个寨子(岩坡村)偷得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由廖XX卖掉,所得钱财几人共同挥霍,另一辆被杨XX2骑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将不同的男性照片分别编号让廖XX辩认,廖XX辨认出在金水河镇岩坡村口与其一起偷摩托车的罗哥(4号)、保哥(1号)、杨哥(6号)分别是唐XX、王XX、杨XX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犯廖XX指认,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金水河村委会岩坡石厂往岩坡方向100米处是盗窃摩托车时其放哨的地点;案发后经杨XX1指认,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金水河村委会岩坡村往金水河方向300米处是盗窃摩托车时其放哨的地点。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白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晚,其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行新寨村自家门口一辆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廖XX、唐XX(同案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与杨XX1、王XX一起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方向的一个寨子(南行新寨)里偷了一辆摩二轮托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廖XX、唐XX、杨XX1指认,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南行新寨寨子头,是廖XX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南行新寨盗窃一辆摩托车时放哨的地点,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南行新寨岔路口,是当晚唐XX、杨XX1放哨的地点。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陶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西村熊云家附近的一辆红色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2)失主吴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其停在金平县勐拉村委会水塘村民二组公路边的一辆黑色银翔牌YX150-20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3)证人杨XX1、廖XX、唐XX(同案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三人与王XX等人约好后骑二辆摩托车到金水河镇南科方向的一个寨子(南西村)偷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在去老勐卖车的路上途经勐拉往三家方向四至五公里处一苗族寨子(勐拉村委会水塘村)旁的公路边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杨XX1和王XX又将该车偷了之后和三轮车一起骑去老勐出售。(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杨XX1、廖XX、唐XX指认,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南西村村脚岔路口是盗窃陶XX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杨XX1、廖XX、唐XX放哨的地点。第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李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其停放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沙罗村岳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唐XX(同案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XX1、王XX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金水河镇往南科方向的一个寨子里偷得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卖后杨XX1分给其400块钱。(3)证人杨XX1(同案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XX、王XX等人在金水河镇南科村往普角村途中的一处公路边偷了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唐XX、杨XX1指认,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沙罗村岔路口是王XX去盗窃李XX二轮摩托车时唐XX放哨的地点,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沙罗村岔路口进去100米的公路处是盗窃李XX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时杨XX1放哨的地点。综合证据:(1)鉴定意见,证实马XX被盗的一辆轰轰烈烈牌HL150-L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黎XX被盗的一辆邦德牌BT150-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0元,盘XX被盗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0元,白XX被盗的一辆力帆牌LF150-17V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10元,陶XX被盗的一辆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70元,吴XX被盗的一辆银翔牌YX150-20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李XX被盗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0元。(2)情况说明,证实在卷宗中出现的杨哥、小杨系杨XX1;断脚、廖金友系同一人;罗哥、谭小罗系唐XX;保哥、王小包系王XX。(3)刑事判决书,证实陆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XX1、廖XX、唐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八个月、三年六个月。(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日在金平县勐拉乡广东村委广东村民二组乡村公路上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归案。对于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未参与陆XX、杨XX1、唐XX、廖XX、杨XX2实施本案起诉书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证人陆XX、杨XX1、唐XX、廖XX、杨XX2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了被告人王XX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5起盗窃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王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七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XX与杨XX1、唐XX、廖XX、杨XX2共同退赔失主黎XX的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5260元、盘XX的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5790元;责令被告人王XX与杨XX1、唐XX、廖XX共同退赔失主白XX的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6410元;责令被告人王XX与唐XX、杨XX1、廖XX共同退赔失主陶XX的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12370元、吴XX的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5610元;责令被告人王XX与杨XX1、唐XX共同退赔失主李XX的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487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