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002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7日在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王某乙,2010年生育次子王某丙。由于年幼无知,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不回家。2012年多次外出见网友,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不管家庭和孩子,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区古南镇河东市场按揭住房一套及按揭奇瑞轿车一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归小孩。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18日非婚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于2007年6月7日在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区古南镇河东市场按揭住房一套及按揭奇瑞轿车一辆,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材料、(2013)綦法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书、綦江区赶水镇盐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生育的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无法联系,因此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结合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300元,至两个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