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怀仁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66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怀仁市五马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芝,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淮明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达达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8898号关于第11459599号“偷杯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达达人公司就第11459599号“偷杯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达达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没有陈述驳回申请商标的事实和理由,而直接给出了决定结论;二、申请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已经有大量含有“偷”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中的“偷杯”是贵州地区的一种婚俗,寓意良好,故申请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四、申请商标经过达达人公司大量广告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达达人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由汉字“偷杯酒”构成(详见附图),由达达人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459599,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米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开胃酒、黄酒、料酒。商标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45959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8月21日,达达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为证明其主张,达达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份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思路说明。其中包括有关“偷杯”习俗的介绍,内容如下:“偷杯”在我国很多省市和少数名族地区,在举办大型庆贺、婚礼之际,都有“偷杯”的风俗习惯。在我国广西,偷杯,就是巴马瑶族的一项有趣的风俗,在娶亲当日,女方家的父母都会在堂屋里摆酒席欢宴宾客,待客人散席,主家有意不收碗碟和筷杯。在人们进入梦乡之后,去接亲的青年小伙子悄悄将留在桌上的碗碟揣在怀里,亲手交给新郎保存。次日,新婚夫妇交杯换酒时,大家有意逗乐把偷来的酒杯给新娘敬酒,新娘认出这是娘家的酒杯,暗中自喜,也意味着永世百事吉昌。这些偷来的酒杯,其中两只珍藏在箱子里一辈子,以纪念父母的养育之恩。2、带有“偷”字的其他商标信息。其中包括“偷闲居”、“偷着乐”等。2014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达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3份证据,包括:1、申请商标广告宣传材料,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2、申请商标使用产品的图片、销售票据和客户信息,亦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3、“偷杯”的题词,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并无不良影响。本院于庭审后,在百度百科中搜索了有关“偷杯”的解释,该内容与达达人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理念设计说明所载内容基本一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网络搜索结果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对于“偷杯”是我国某些地区的婚礼习俗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个别地区的风俗不能适用于全国范围。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达达人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评审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亦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首先,关于原告所提驳回被诉决定没有陈述驳回申请商标的事实和理由,而直接给出了决定结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中已经载明了申请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原因是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由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商标注册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汉字“偷杯酒”构成。虽然其中“偷”字多被理解为盗窃的含义,但是,并不意味着包含“偷”字的所有标志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中的“偷杯”系我国部分地区婚礼等庆典中的一种风俗习惯,具有较为良好的寓意,“偷杯”也是对我国悠久历史中传统习俗的传承和延续,故不应认定申请商标容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达达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8898号关于第11459599号“偷杯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针对第11459599号“偷杯酒”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审 判 员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