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岩昌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岩昌,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岩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代表人吴春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延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岩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岩昌,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岩昌原系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先后从事收银员、库管工作。2013年6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5月被告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6月17日-21日原告休病假5天,6月22日-23日请事假2天,6月27日休病假1天,6月29日原告离职。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371.13元。被告按40%扣除原告5天病假工资160.8元,6月27日病假工资未扣除,6月22日-6月23日事假工资未扣除。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3)第405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一本劳动合同;2、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3)西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孙岩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驳回原告孙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再次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了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33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差额27.07元;2、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9日病假工资1290元;2、支付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20元及99%赔偿金112元;3、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4日加班费2235元及99%的赔偿金2213元;4、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1132元及99%的赔偿金1120元;5、支付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12155元及99%赔偿金12033元;6、原告生病相关工作人员不给病假,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赔偿原告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向原告道歉;7、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伤工资2805元;8、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岩昌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5日-6月29日病假工资1290元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薪资明细表核实,原告6月17日-21日休病假,应发放80%的病假工资,被告按60%发放原告病假工资不妥,应予调整,被告应扣除原告病假工资为70.4元,实际扣除160.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90.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23日-6月24日请事假,而被告由于工作失误未扣除原告事假工资140.8元和午餐费8元,也未扣除2013年6月27日病假工资14.08元和午餐费4元。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病假工资折抵,理由成立,但被告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发放116元,已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88.93元,尚欠原告27.07元,被告应向原告补齐差额27.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赔偿金11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6月14日加班费2235元及赔偿金22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1132元及赔偿金11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1215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工资280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孙岩昌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差额27.0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岩昌2013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90.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孙岩昌养老保险手册一册;四、驳回原告孙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孙岩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9日病假工资129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20元以及99%的赔偿金112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4日加班费2235元以及99%的赔偿金2213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1132元及99%的赔偿金112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12155元及99%的赔偿金12033元;6、上诉人生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给病假,侵犯了上诉人休养的权利,赔偿上诉人1万元侵权费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向上诉人道歉;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的工伤工资2805元;8、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不能推翻原判决所作出的认定。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岩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