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庆周与赵金波、李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周,赵金波,李秀英,徐登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号原告郭庆周。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波。被告李秀英。系被告赵金波妻子。被告徐登海。原告郭庆周诉被告赵金波、李秀英、徐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波、李秀英、徐登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周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金波经被告徐登海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赵金波仅偿还16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债务是在被告赵金波与李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登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金波、李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登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金波、李秀英、徐登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金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庆周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被告徐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被告赵金波返还160000元后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徐登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赵金波与被告李秀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徐登海的通话记录、被告赵金波、李秀英的常住人口详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徐登海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金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余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金波与被告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金波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登海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徐登海的通话记录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徐登海主张权利,故被告徐登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波追偿。被告赵金波、李秀英、徐登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波、李秀英返还原告郭庆周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登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波、李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