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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汪桂兰、唐友波与四川达州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及樊昌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桂兰,唐友波,四川达州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樊昌兴,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汪桂兰,女,汉族。申诉人(一审原告):唐友波,男,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达州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汉江公寓北侧。负责人:王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樊昌兴,男,汉族。申诉人汪桂兰、唐友波与被申诉人四川达州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及樊昌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紫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汪桂兰、唐友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汪桂兰、唐友波的再审申请。汪桂兰、唐友波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安检民(行)监(2014)6109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紫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