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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王龙飞及陈某(另案处理)、安某、王真亮五人在喝酒期间合意出去找人打打。五人喝完酒之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后京远洋眼镜厂对面的江边堤坝处时,见被害人文某和其女友在玩耍,吴某及陈某无故上前对文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随后离开。当晚11时30分许,上述五人走到仰义街道前京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的路边时,见被害人张某路过,吴某、王某甲无故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手中的步步高s6型手机被打落在地。吴刚开在离开时将上述手机捡起来并拿走。��后,张某追上吴某等人欲要回手机,但吴某拒绝归还,并伙同王某甲、陈某继续殴打张某。期间,吴某捡起石头砸向张某,张某随即逃跑。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46元;被害人张某未见损伤;被害人文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上述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是在不知吴某有捡到张某手机的情况下再次殴打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事先也未预谋去抢劫,事后亦未分得赃款,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文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安某、王真亮、林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质量保证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补充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安某、王真亮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等殴打被害人期间,被害人的手机掉落在地,并被吴某捡走,王某甲、陈某、安某、王真亮及被害人也均看到吴某捡走手机,后被害人追上要求返还手机时,吴某拒绝,并伙同王某甲、陈某继续殴打被害人,吴某还捡起石头砸向被害人。虽然被告人等最初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殴打他人,但被告人等在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手机掉落在地后,在被害人面前捡走手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是利用之前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产生的威胁,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等在被害人追上要求返还手机时,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使其逃跑,是抢劫行为的延续,故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吴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