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周某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51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武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武与吴某鑫(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泽、史某(二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晚,四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杨柳村被害人李某怀开设的网吧处,由被告人周某武假意聊天吸引李某怀的注意,史某、王某泽负责放哨,吴某鑫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怀家价值4051元的香烟盗走,后销赃得款9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泽等人因毒瘾发作邀约我盗窃,之后我们来到黔西县城关镇三角社区杨柳村一家网吧处,我负责引开老板的注意,王某泽和小伟负责放哨,由吴某鑫实施盗窃,具体盗得多少香烟我不知道,之后王某泽给我讲所盗的香烟由小沟幺销赃后得款905元。2、被害人李某怀陈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被盗窃了总价值4051元的香烟。3、证人李国良证实:李某怀家中被盗了价值三四千元的香烟。4、证人赵忠全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怀家被偷了近四千元的香烟。5、证人吴某鑫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由周某武负责引开网吧老板的注意,王某泽和史某负责放哨,我先后三次来到网吧门口的烟柜处实施盗窃,具体盗得多少香烟我记不清了。6、证人王某泽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由我负责放哨,吴某鑫趁机将网吧门口的售货车上的香烟盗走,具体得盗得多少我不清楚。7、证人史某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商量盗窃,由我和王某负责放哨,周某武引开老板的注意力,吴某鑫趁机将网吧门口烟柜黎的香烟盗走,具体得盗得多少我不清楚。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武及王某、王某泽、史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9、黔西县公安局(2014)347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4051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周某武。10、黔西县青少年育才学校接收证明:证实吴某鑫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9月16日被该校接收进行矫正。11、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泽、史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12、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泽、史某因吸毒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3、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未查到嫌疑人小沟幺。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武的个人基本情况。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武与吴某鑫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杨柳村,见被害人方某贵家中无人且门未上锁,由被告人周某武负责放哨,吴某鑫将方某贵家中现金600元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武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吴某鑫商量盗窃,之后我们来到方家,由我放哨,吴某鑫进到方家房间里盗得600元现金,之后我们共同分赃。2、被害人方某贵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家中的卧室里的600元现金被盗了。3、证人张某芬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方某贵家被盗窃了600元现金。4、证人吴某鑫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周某武商量盗窃,之后我们来到杨柳村的方家,见门没有锁,由周某武放哨,我进入方家卧室里盗得600元现金,之后我们共同分赃。5、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武及吴某鑫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三、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武与吴某鑫相互邀约再次盗窃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杨柳村的被害人方某贵家。后二人窜至方某贵家时,见方家无人且门未上锁,由被告人周某武负责放哨,吴某鑫推门进入方某贵家中,将方某贵放于屋内的银行卡一张盗走。案发后,所盗银行卡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鑫再次商量去偷方家,之后我们见方家没有人,吴某鑫就进去偷东西,之后吴某鑫给我讲偷得一张银行卡。2、被害人方某贵陈述:2014年9月15日,我家中的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被盗。3、证人陈某仙证实:方某贵家中被盗1500元现金及银行卡一张。4、证人吴某鑫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周某武再次商量偷方家,之后我见方家门开着但是没有人,于是我就进入卧室盗窃,盗得一张银行卡。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武及吴某鑫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6、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现场的相关情况。7、指认照片:证实吴某鑫指认所盗窃的银行卡。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所盗窃的银行卡并发还失主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将被告人周某武及吴某鑫抓获,并在吴某鑫身上查获银行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51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武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