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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龙与周家艮、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周家艮,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72号原告:孙龙,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艮,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李华,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居民,住舒城县。原告孙龙诉被告周家艮、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周家艮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日,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0‰,另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追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由被告李华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担保的责任范围等。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周家艮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家艮偿还原告本金41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周家艮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整;3、被告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辩称:周家艮是我表哥,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后我帮他分两笔还了本金185000元,一笔是2014年3月1日还4万元,另一笔是2014年1月10日还145000元。除了这两笔本金,周家艮也支付过利息,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周家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周家艮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30日,月利率20‰,另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追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予以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家艮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至周家艮账户。到期后,被告周家艮未予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华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145000元、2014年3月1日支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支付借款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李华还款转账回单、原告与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龙与被告周家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家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家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龙借款人民币415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周家艮支付原告孙龙所用律师费用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华对上述二项周家艮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7元,由被告周家艮、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席广荣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