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商)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增祥与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祥,刘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商)初字第04611号原告张增祥,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春,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张增祥与被告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应举担任审判长,法官郑冬梅,人民陪审员朱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增祥诉称:被告以经营浑源县沙岭铺储售煤场官王铺储煤点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农行账号汇入2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至今被告对此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占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张增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占春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占春的身份信息;2、收条1张,证明刘占春收到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转账交易成功的网页1张,证明张增祥向刘占春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占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张增祥通过转账向刘占春提供借款200万元,刘占春向张增祥出具了收条。由于刘占春未偿还上述借款,张增祥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占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增祥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增祥向刘占春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刘占春向张增祥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增祥要求刘占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刘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占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应举代理审判员  郑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