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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波与陈湖亨、梁小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陈湖亨,梁小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许波,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秋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湖亨,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小凤,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许波与被告陈湖亨、梁小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秋熠、江灿威及被告陈湖亨、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湖亨于2014年10月8日在佛山市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湖亨向原告购买佛山市天顺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合计18000元,于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如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一日支付全部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湖亨,并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陈湖亨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严重违约。合同订立时,被告陈湖亨、梁小凤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全部应付款18000元的千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9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湖亨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系其签订,转让后没有实际经营,签协议时约定原告转给被告陈湖亨,不要钱,但要办手续所以签了这个转让合同,后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先不要转,自己也不做了。但原告就按合同约定全部转到被告陈湖亨名下,当时说原告也不做了。之前是和龙红艳的丈夫陈满一起做的,原告许波只是挂名。被告梁小凤辩称,没有参与合伙,后来说转到被告陈湖亨名下,为了有合伙人,就以妻子的名义帮被告陈湖亨签名,后来的事情自身没有参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佛山市天顺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有关约定;被告陈湖亨质证认为签协议时,说转给被告,补偿在之前另一个案子已经补偿了,转移均是由原告方一手操办的,转到被告名下至今,公章那些都在原告等人处。被告梁小凤质证认为合同的签名系其所签。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湖亨已经取得约定的股权;被告陈湖亨、梁小凤无异议。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湖亨已经取得约定的股权;被告陈湖亨、梁小凤质证认为均是由原告方一手操办,具体不清楚。4.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被告陈湖亨、梁小凤无异议。被告陈湖亨、梁小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湖亨、梁小凤仅认为其不属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但对签名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双方争议的由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为相关职权部门在权限内出具,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佛山市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从事销售五金刀具、轴承、机电配件、机电设备及上门保养维修服务的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被告陈湖亨一直在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为龙红艳及原告许波。2014年10月8日,原告许波与被告陈湖亨签订《佛山市天顺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为原告龙红艳,乙方为被告陈湖亨,合同显示“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佛山市天顺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1万元出资额,以18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关于支付时间为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的股权全部股权款。如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加付全部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原告龙红艳和许波变更为被告陈湖亨、梁小凤。另查明,被告陈湖亨、梁小凤于2013年1月4日在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9日在该处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中,工商备案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仅具有公示公信力,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工商行政机关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股权变动的协议等资料,但就股权转让价格而言,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转让仅是行政审批的必要形式,但在实际交易中,存在支付的对价高于和低于注册资本的情况,甚至存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公司资产和实际经营状况等背景、股权变更经过、缔约前后存在的其他附随情况等客观、正确界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公司成立时间较短,但被告陈湖亨当庭陈述公司一直由其经营并存在盈利,公司虽无机器设备等旧存,但存在部分办公设备的经营场所,因此转让金额里应认定包含经营盈利、办公设施等价值,且存在包含经营渠道等潜在利益,转让的价格并不存在明显过高,在股权已变更登记且被告陈湖亨、梁小凤无证据证实为无对价转让的前提下,应认可转让的真实性。本案的被告陈湖亨、梁小凤认为与另案原告龙红艳之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性质为民间借贷,且涉及数额较大,与本案所涉及标的存在重大的差距,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交易的关联,被告陈湖亨“还有另外一个案子,希望在变卖我房子的份额时,在执行时可以分配更多份额”的陈述也无证据支持,并不能直接证实其陈述的客观性,因此应由被告陈湖亨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被告陈湖亨和梁小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公司实际进行出资或投入,由此也不能认定其认为的无需对价支付的股权转移。综上,被告陈湖亨、梁小凤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对公司的股份价值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暂也无明确证据证实为原告为执行分配所虚构的诉讼,原告以此请求股权转让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陈湖亨、梁小凤当庭请求不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股权转让性质和实际违约情形,结合损失基础,原告请求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对当事人可能超过法院生效裁决指定的期限而履行义务的后果已作出合法选择,但不应以此加大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陈湖亨、梁小凤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也均为股权转让之后的股东,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湖亨、梁小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波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湖亨、梁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