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邓少容与劳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容,劳某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原告:邓某容,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容诉被告劳某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瑞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进公司)。因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资不抵债,欠下外债。(其中原、被告共同担保瑞进公司对外借款债务达35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退出所持瑞进公司股权并向原告支付34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包括前述被告担保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承诺前述34万元欠款分十年偿还,每年还款百分之十,如有实际困难可商讨延期。反之被告有能力提前偿还而不还的,原告有权起诉追讨欠款并计息。签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欠款315000元至今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3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劳某华向原告邓某容出具了《欠条》一份,列明:本人投资佛山市南海区瑞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目前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资不抵债,欠下外债,经双方协商同意劳某华退出其所持公司股权并由劳某华拿出叁拾肆万元弥补公司外债,以后公司所有事务及债权债务由股东邓某容承担,与本人无关;由于本人未能及时拿出该款项,特立此据,现今本人劳某华欠邓某容人民币叁拾肆万元;基于本人暂无一次性偿还能力,该欠款分十年偿还,每年还款百分之十,不计息,如到时实际有困难可商讨延期,反之,本人有能力提前偿还债务而不还的,债权人有权起诉追讨该欠款,并计提利息等等;被告劳某华在《欠条》下方的欠款人栏签名进行了确认。庭审及诉状中,原告均确认被告已还款25000元,尚欠315000元未还,另被告不仅拖延欠款不还,亦未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劳某华向原告确认欠款340000元,有被告劳某华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25000元,故被告劳某华本应依约归还未还的欠款315000元给原告,但其却未依约还款且未依约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故其依约应承担一次性清还欠款315000元本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利率标准,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劳某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并从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要求被告劳某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某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容清偿欠款本金315000元。二、被告劳某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容清偿欠款本金3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6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劳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