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兵,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秦开灿,正安县司法局碧峰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