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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兵,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秦开灿,正安县司法局碧峰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