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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彭艳宝与李桂兰、付哲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宝,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彭艳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兰,农民。系死者杨银生母亲。被告:付哲迎,农民。系死者杨银生妻子。被告:杨雪娇,农民。系死者杨银生长女。被告:杨雪婷,学生。系死者杨银生次女。法定代理人:刘存焕,农民。被告:杨雪辰,儿童。系死者杨银生三女。法定代理人:付哲迎,系被告杨雪辰母亲。被告:付梓豪,学生。系被告付哲迎之子,死者杨银生继子。法定代理人付哲迎,系被告付梓豪母亲。原告彭艳宝诉被告杨雪娇、杨雪婷、付哲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彭艳宝追加李桂兰、杨雪辰、付梓豪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婷及杨雪婷法定代理人刘存焕,被告杨雪辰、付梓豪的法定代理人付哲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宝诉称,死者杨银生生前曾与原告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杨银生欠原告钢材款402204元。2014年1月29日,杨银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彭艳宝钢材款共计402204元。”杨银生出具前述欠条之后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该欠条所载款项,直到2014年2月份杨银生去世,其仍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本案被告系死者杨银生的法定继承人,故六被告应就杨银生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022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艳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杨银生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杨银生欠原告钢材款402204元的事实。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页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证明杨银生与付哲迎是夫妻关系。3.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被告是杨银生的继承人。被告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彭艳宝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庭前也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彭艳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杨银生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的《欠条》,明确写明欠彭艳宝钢材款402204元,欠款人为杨银生,各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杨银生生前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从唐山振华钢厂提螺纹钢116.9吨(单价每吨3440元,合款402204.8元)发到杨银生指定的地点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店110国道658公里处,杨银生接收了此钢材。因当时杨银生一直没有回来,到2014年1月29日杨银生回来后,给原告彭艳宝打的欠条。钢材款应是402204.8元,打条时0.8元去掉了,就打了欠钢材款402204元的欠条。2014年2月24日杨银生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母亲李桂兰、妻子付哲迎、女儿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继子付梓豪。原告彭艳宝要求六被告给付钢材款402204元。另查明,杨银生与付哲迎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雪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艳宝与杨银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杨银生与被告付哲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付哲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杨银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付哲迎与杨银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银生现虽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付哲迎予以偿还。被告李桂兰、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作为杨银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杨银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哲迎偿还原告彭艳宝货款4022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桂兰、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在继承杨银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953元,由被告付哲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树仁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