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邵氏瑞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邵氏瑞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号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茂。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宁波市邵氏瑞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良。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邵氏瑞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纸箱。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纸箱定作费9435.50元,并制作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9435.5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福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9435.50元的事实。被告邵氏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邵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定作费。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费9435.50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邵氏瑞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定作费94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