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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兴明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董兴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42小区190号。法定代表人:宋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无固定职业。原告董兴明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被告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被告何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柳与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兴民、被告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明诉称: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何强雇佣原告在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白杨小区5号楼干活。同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工地搬运水泥时摔伤,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何强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12年1月原告再度入院欲拆除内固定。2013年1月,原告董兴明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相关损失。该案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原告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置换人工髋关节。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956.6元,包括医疗费65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18003.8元、误工费88086元、护理费22021.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70元、复印费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润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白杨小区5号楼的劳务由被告润天公司承包,即使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也与被告天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筑公司的诉请。被告润天公司辩称: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白杨小区5号楼的劳务也确由被告润天公司承包。但被告润天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是由被告何强雇佣的;且原告是在履行被告天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申凉安排的劳务中受伤的,与被告润天公司无关。被告润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强辩称:白杨小区5号楼是由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申凉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是被告何强找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劳务,但原告受伤时并未在履行被告何强安排的工作,而是在按照申凉的安排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被告何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董兴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石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董兴明于2013年1月诉讼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因被告何强上诉,后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两份生效判决书确定,对原告董兴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强承担,被告润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何强认为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并非是被告何强安排的工作,被告何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期间每日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其左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为65028.18元。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1月住院时,医院已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必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当时原告无钱支付该笔费用,被迫出院。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其住院医疗费用为65028.18元,但兵团居民医保统筹支付39360.43元,原告自付部分仅为25667.75元,原告应只能就其自付部分进行主张。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两张、检查报告单五张,用以证实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62.4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用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八级,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7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八级均无异议。被告润天公司认为其三期评定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请求由法院酌定。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诉讼复印住院病案花费复印费为4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石河子市东城街道东桥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石河子市东城街道东桥社区南区134号,其相应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兵团城镇居民标准。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润天公司、被告何强认为原告居住在东桥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进行计算。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董兴明在受伤时并未从事被告何强安排的工作,而是在从事被告天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申凉安排的工作,被告何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郭某出庭,陈述内容如下:郭某是被告润天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其与申凉、被告润天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劳务费是根据工地上的会计统计的劳务量,由被告润天公司发放;被告何强是由郭某找来到工地干活的,原告董兴明是被告何强带来的小工队里的人员;原告董兴明在受伤时从事的并非是被告何强安排的工作,原告董兴明受伤时郭某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郭某的证言部分属实,就相应劳务承包以及董兴某被告何强雇佣人员的事实与之前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天筑公司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天筑公司认为其将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被告润天公司,劳务人员由被告润天公司安排及管理,与被告天筑公司无关;被告润天公司认为证人郭某的证言部分属实,但证人郭某并非被告润天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实际用工是由被告天筑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申凉负责,被告润天公司只收取了管理费,原告也与被告润天公司没有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在原告受伤时并不在现场,其对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石河子市白杨小区5号、8号住宅楼工程土建班代办人即被告何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2009年10月31日,被告润天公司与郭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润天公司将白杨小区5号、8号楼住宅劳务分包项目交给郭某进行经济承包,进退场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承包范围为土建。2009年11月3日,被告天筑公司与被告润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筑公司将白杨小区5号、8号住宅楼的砌筑、抹灰、模板、钢筋等劳务分包给润天公司,工作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申凉。该合同附件分包人员花名册有郭某、何强等人。2009年10月28日早上,原告在白杨小区5号楼二单元5层工作时髋部摔伤。次日,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行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股外侧肌骨瓣移植术,住院23天。被告何强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2012年1月2日至1月11日,原告“以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2年1个月”为主诉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建议原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拒绝手术治疗,自动出院。2013年1月16日,原告董兴明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润天公司、被告何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医药费2256.7元;二、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误工费2747.87元(31343元÷365天×32天);三、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护理费2747.87元(31343元÷365天×32天);四、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营养费480元(15元×32天);五、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32天);六、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交通费100元;七、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复印费5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9182.44元,被告何强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八、被告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与诉讼费用的负担)。”后被告何强上诉,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创伤后股骨头坏死;2、高血压3级;3、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65028.18元,其中兵团居民医保统筹支付39360.43元,原告自付25667.75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29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62.42元。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兴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董兴明的误工期评定为730日;3、被鉴定人董兴明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董兴明的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7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复印住院病案花费复印费4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为复查、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未保留交通票据。被告天筑公司认为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花费,但不应由被告天筑公司赔偿;被告润天公司认为原告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花费,因其未举证票据,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何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认可。另查明: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董兴某被告何强雇佣,为被告何强提供劳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何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何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筑公司与被告润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09年11月,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09年6月。天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润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不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无异议。被告润天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在明知郭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再次转包郭某,合同无效。根据被告天筑公司与被告润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被告何强为该劳务工程的分项劳务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润天公司应当与原告的雇主何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由兵团居民医保统筹支付,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为26230.17元(25667.75元+56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6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50元(25元/天×26天)。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118003.8元(23138元/年×17年×0.3)。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误工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4224.70元(44043元/年÷365天×(730天-32天)]。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的评定进行确定,应为17858.53元(44043元/年÷365天×(180天-32天)]。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776元[12元/天×(180天-32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8、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2570元。9、复印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4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董兴明医疗费262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18003.8元、误工费84224.70元、护理费17858.53元、营养费177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70元、复印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256462.2元,被告何强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三、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强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徒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以办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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