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18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对被告人李某病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李某拒不到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爱家超市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易某在该处上公交车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右边裤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所盗手机,2014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郭永学、王剑乐出具的长岳价鉴字(2014)第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易某提供的苹果5s手机收据一张、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天网监控及918路公交车监控拍摄的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视频资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卿宇佳 来自